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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朱中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潘淑幸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9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始由本院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終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上訴人前因與被上訴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1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予以准許,再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因認本院為其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未為其獲得上一年度低收入戶事件勝訴裁判,且該訴訟代理人亦具狀表示聲請人之指控不實,雙方無信賴基礎而無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意願。本院乃以112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改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9號事件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閱卷後,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第三審理由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嗣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9號事件於112年12月21日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擔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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