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7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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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人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原審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2月2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262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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