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7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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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5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6個月共2,244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裁定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中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聲請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3年3月6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266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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