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8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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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異議人陳雄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8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應以其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於中壢興國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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