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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市○○國民小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4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46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市○○國民小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始由本院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終結。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關於第2項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08年12月2日○○○輔字第1080000000號函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46號事件,委任黃○○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及委任狀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46號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曹瑞卿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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