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8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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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無資力者,且已函請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援助本件公益訴訟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3月18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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