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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是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下或稱系爭案件),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嗣以林彥君法官仍未迴避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爭執之本案行政訴訟標的(即系爭案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未合,聲請人亦未就其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釋明而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請本院逐一確認林彥君法官不迴避、不停止執行職務、一再或多次裁定有無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不利益或違法或侵害權利或違反義務,其裁定是否不應發生法律效果;
法院或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保護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之權利;
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時,審判長有無故意不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闡明權、有無應闡明而未予闡明之違法。
又人民與行政法院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亦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應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訴訟之適用。
而法官迴避制度是訴訟制度的重要事項,立法者於行政訴訟中賦予人民得聲請法官迴避義務(存在)或停止執行職務等事件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係法律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如準用行政訴訟法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或經合議庭判斷應迴避,亦生公法上之迴避義務,行政訴訟當事人自得提起確認準用行政訴訟法之法官迴避義務存在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本院命林彥君法官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等,法院不應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原確定裁定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或2、6、19、20、125、133、182、298條或憲法第7、11、15、16、22、23、165條,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第14款事由,本院應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
另聲請本院調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及第270號案件電子卷宗及電子檔、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所有相關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訟、文書、證據等,以釐清林彥君法官應迴避不迴避或不得執行職務仍執行職務或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已論明,聲請人若認承審法官有迴避事由,依法應向承審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
因此,承審法官應否迴避,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合議庭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亦應提起抗告以資救濟,而非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爭執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未合,即無從准許等語。
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無本案行政爭訟標的(即系爭案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因其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因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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