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10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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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聲請人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1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經上開裁定命補正後,雖曾對該命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因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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