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聲請人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鄭仲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裁定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的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裁定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聲請再審的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列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列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後來以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未依職權調查再審事由,亦未命聲請人補正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或行使闡明權,即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事由。又基於程序選擇權,聲請人應有選擇向原審或本院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權利,前確定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已論明: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的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故其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再審的聲請等語。經過本院審核結果,原確定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並未與該事件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的情事,自不符合同條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理由,是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的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實不足採。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未依職權調查再審事由,亦未命聲請人補正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或行使闡明權,即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事由等語。然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更沒有行使闡明權或依職權調查再審事由的必要。因此,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致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此外,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才得以進而依序審理之前的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然無理由,則本院就聲請人指摘之前的裁判(即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等語,自然不必再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