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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及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傳送之「行政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另於113年5月4日傳送之「行政陳報狀」,亦未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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