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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人張履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改制前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免職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0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復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裁字第455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9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
,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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