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1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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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人張履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改制前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免職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0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復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裁字第455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9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
  ,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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