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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提起1次再審之訴及聲請3次再審,分別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5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對上述裁判猶不服,聲請本件再審,其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為紀念其母,而其母非歷史人物,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紀念性建物」,相對人誤分給「府商建管理組」人員辦理,違反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旨,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四、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本件再審聲請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確定裁判不服之主張,或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1、2、3款,係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尚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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