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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於書狀表明本件應適用舊法,不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係於112年8月17日提出再審之聲請,乃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尚無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
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由受任人以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再審聲請理由書,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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