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1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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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請人游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立冬山國民中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嗣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示其曾任職於○○○○○○○○○0○○0○○○0○,主要係負責關於人民違反○○○○○○○○○○○○0○0違反相關法令之行政裁罰暨後續訴願、訴訟等業務,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惟本件係聲請人本人所提之聲請再審,並不符該條款規定,係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自無足採,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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