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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聲請人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3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本院等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簡慧娟
法官高愈杰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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