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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更正裁定移交原審法院再審裁定」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又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抑或未據繳納裁判費等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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