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21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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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聲請人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聲明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7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張國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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