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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聲請交付無遮掩或隱匿之法庭錄音光碟,專審會錄音光碟、卷內訴訟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共同拒絕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完全資訊、具體事實,或不查證或違背依職權調查或權力分立、平等、法律優位、保留原則等語。
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訴狀所陳,未具體敘明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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