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24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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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聲請人何啓𣜯(即何啟應等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原名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何善家印花稅事件,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後,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又向原審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4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李玉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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