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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夏中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伍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因退伍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66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引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㈡已提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裁定理由為維護相對人,竟憑空捏造相對人曾公告刊登各大報紙,已屬刑法第213條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公文書罪、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行為等主張,惟本院前審卻不予審究調查,原確定裁定主文即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本件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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