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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勞退年資併計共29年,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為新臺幣(下同)656,094元,扣除已領218,745元,尚應補發差額437,349元,請裁定補發。
又聲請人之胞弟温錦泉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逝世,相對人職員鄧小姐自作主張,在温錦泉於105年1月27日退保後,每月存入温錦泉勞保帳戶24,293元老年年金給付至108年10月止,合計1,117,478元,造成温錦泉不能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59條規定計算之老年給付,損失39,321,122元,加計同條例第63條之2之喪葬津貼658,500元,合計損失39,979,622元,亦應補發。
依90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等語,並檢附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等為證。
經核前揭聲請意旨,無非敘述對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及執與本件無關之訴外人温錦泉勞保給付事項而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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