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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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請人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郵遞設備,惟其未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收文戳日期)傳送之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寄存於臺中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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