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312,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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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三、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108訴437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下稱109裁648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下稱110聲再154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75號(下稱110聲再375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0聲再375裁定既認聲請人業於書狀中指摘110聲再154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錯誤並載有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等情,揆諸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姑不論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形是否果屬實在,此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是本院110聲再375裁定逕以該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遽予駁回,即於法顯有違誤,並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情。

原確定裁定未就110聲再375裁定前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自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103年度家再字第8號等民事裁定可知,上訴人於添具上訴理由時雖未一併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此尚不構成上訴不合法之情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及相同規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均未要求」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或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明,迺本院109裁648裁定逕謂聲請人於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已顯無端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無之要件限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㈢聲請人因王林木所有新北市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誤,且該等登記錯漏情事又非出於登記人員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8年3月22日向相對人提出書面申請並請求准予更正登記,而揆諸土地法第69條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為更正之申請自有予以審查及准駁權限,迺原審108訴437判決竟認相對人依法非有權受理聲請人申請之登記機關,亦非得辦理更正登記之權責機關,已顯將相對人基於上級機關而有就登記錯誤、遺漏予以審查並核准更正之權責混淆為逕予辦理土地登記之權責,自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且66年間既有協議各該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接續辦理繼承登記,而非一概為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從而,該公同共有登記之內容即因完全無法反應真實之繼承登記內容而有錯誤,則原審108訴437判決猶認相對人無庸受理聲請人更正登記之申請,即顯然並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而命相對人應予受理並就聲請人所為之更正聲請予以查明核准,本院109裁648裁定就此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未予依法廢棄糾正,均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五、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其理由略以: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與110聲再375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110聲再375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等語。

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

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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