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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7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臺中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故不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4月12日(星期五)。
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1日始聲請再審,且其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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