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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廷陸等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交通行政訴訟聲明抗告;
暨聲明法官繼續審判狀」等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於113年2月27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及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程序請求追加非原確定裁定相對人之簡慧娟法官、王俊雄法官、蔡如琪法官、陳文燦法官、林淑婷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法官、徐子嵐書記官及李若瑄書記官等為相對人,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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