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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收文戳日期)聲請再審,未於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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