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4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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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請人陳孋真(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孋煌(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潔(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駿(即陳金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娟(即陳金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聲請再審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孋真、陳孋煌、陳麗玲、陳金泉、陳如潔(下稱陳孋真等5人)與聲請人陳穎駿、陳穎娟(下稱陳穎駿等2人)分別為已故陳張錦綢之子女與孫子女。陳張錦綢生前因巷道爭議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確定。陳張錦綢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駁回,而以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原審管轄,經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陳張錦綢不服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陳張錦綢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102年度裁字第238號、102年度裁字第671號、103年度裁字第111號、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等裁定駁回。陳張錦綢復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金惠及陳孋真等5人承受訴訟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陳金惠及陳孋真等5人不服,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後,復對之聲請再審,陳金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穎駿等2人承受訴訟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距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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