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4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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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

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繕為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而聲請人雖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及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

另聲請人聲請再審,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5月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後,雖於113年5月16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請求廢棄本院補費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又聲請人已繳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在案,即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另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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