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5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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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聲請人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吳信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對該移送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2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4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猶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調閱未經遮掩之訪談內容及錄音檔案目的要非製造與他人間之怨懟與糾紛,而係為調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結案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倘法院未揭露其遮掩或消音部分或另為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則聲請人本無從知悉該證據是否對其有利而為主張,自無從落實訴訟權保障,依目前時空環境,最高行政法院宜再行審酌前開資訊公開予聲請人之合理及必要性,以及合乎比例原則之方式尋求是否得以摘要節錄訪談內容或將原遮掩部分去識別化後提供聲請人,使聲請人在最大容許範圍內知悉其內容俾利主張對己有利之事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聲請人得聲請再審事由,其受遮掩、消音、未予以公開之證據因無從取得以證實專審會結案報告之真實性以主張對己有利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應屬要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從證實專審會結案報告內容是否有虛偽之情,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有利之主張請求原審再行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教師法一案,並請求法院酌予衡量依現今之時空背景、環境是否得公開前未公開之事證內容以利聲請人尋求對其有利部分,以維護其訴訟、工作、名譽之權等語。
四、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其理由略以: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不服之論據,或對於另案承審法官未予迴避或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有所不服,或重述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至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等語。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對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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