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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
聲請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秋田
訴訟代理人楊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及代表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代表人業經判處1年2月有期徒刑;聲請人經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並經前確定裁定維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確已造成一罪數罰之事實,有違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理原則、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四、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前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部分,因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張國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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