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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 審原 告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秋田
訴訟代理人楊佳勳律師
再 審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表人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11年度上字第88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對於前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張國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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