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5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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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

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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