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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聲請人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是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0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電傳文件向本院表示「申請變更裁決」,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視其為再審之聲請。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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