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6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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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聲請人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吳信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提出再審聲請狀,經原審以聲請人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移送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本件係聲請法官迴避,則法官是否應自行迴避或當事人聲請迴避有無理由,其具體事證之調查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如法院未准許當事人聲請取得相關證據而判斷該事證之真實性及對自己是否有利,當事人本無從得知其所受之判決其裁判基礎之事證是否真實並對自己有利。則聲請人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並無違背,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其證據之調查本涉及事實之認定,對聲請人而言諸多證據調查事項所涉事實之有無,其證據調查應由證據所在地法院即原審調查認定後判斷之,則聲請人所為不服原審所為裁定而聲請再審,遭原審職權移送本院,其對於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以查明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本院似仍未調查,則本院認其有管轄權限,無非限制聲請人透過訴訟程序維護自身權益之憲法上訴訟權。復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及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法院對於審判權之有無、定管轄法院應優先徵詢聲請人之意見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落實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原裁定依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其有管轄權,應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論明:「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從而,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聲請再審,其書狀內容已經表明不服原確定裁定之意旨。從而,原審以聲請人顯係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本院,並無違誤。而認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移送裁定違誤,難認為有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雖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核屬其歧異之法律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以本件應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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