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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112年度聲字第11號),惟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因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以原審法院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
聲請人對前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障訴訟權而聲請法官迴避以及交付法庭光碟,雖為不同事件,然同一法官曾接觸相關證物,心證已受影響,法庭活動對聲請人難謂無發生重大損害之可能。
又聲請人對於法官迴避案現已向本院聲請再審在案,本院應為訴訟已繫屬之法院,本院前裁定認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法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經核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爭議事項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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