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6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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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
聲請人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提出再審聲請狀,經原審以聲請人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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