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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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金全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再裁決,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惟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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