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7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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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以電傳方式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93訴928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93訴928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

其中聲請人對於原審108年度再字第73號移送管轄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0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7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0號、111聲再字第393號、第684號裁定遞予駁回。

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1至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造假的91學年成績考核評鑑欠佳,遭違法解聘資遣,而與本件同時間、同事由、同事證、同處遇內容事件之訴外人即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嗣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解聘之10名訓練師,已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公申決字第51號再申訴決定書而獲得補救,故聲請人應比照辦理;

本院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有違法瑕疵等語。

經核其「行政訴訟抗告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其對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1至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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