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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請人何啟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聲請再審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以外之情形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27號、102年度裁字第1399號、102年度裁字第1866號、103年度裁字第1277號、104年度裁字第510號、104年度裁字第1972號、106年度裁字第1134號、107年度裁字第996號、109年度裁字第8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4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五、經查,原判決係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又聲請本件再審,則其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回溯計至本院原判決確定時,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開規定,顯屬不合法。至於聲請人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情形部分,經核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該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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