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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請人梁淑雲
參加人曾麗明
曾華松
曾惠卿
曾華坤
曾國育
曾惠真
許展源
許維萍
許維德
許維彬
共同
訴訟代理人曹詩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民國78年4月20日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各予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11年度聲再字第7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判決係78年4月20日確定,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其再審聲請逾5年,以及未具體指明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無涉於原判決實體判斷;聲請人執詞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之前確定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原判決應受拘束云云,實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事項駁回再審聲請之判斷有別。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難謂為具體指明,此聲請亦不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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