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3,聲再,9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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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請人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鄭仲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聲請原審受命法官林彥君迴避。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顯然影響裁判者,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是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請求,仍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25條、第133條、第142條、第188條、第249條等規定關於依正當闡明、調查、命補正、通知證人到場陳述、言詞辯論等行調查程序。惟原確定裁定未調查相關人員之文書、證據或裁定命林彥君法官迴避或停止職務,即逕稱聲請人未敘明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認此部分聲請再審非合法,且因聲請再審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云云,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25條、第133條等職權調查規定且顯然影響裁判,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原確定裁定有無不闡明或不調查有無應迴避而不迴避、不言詞辯論、不命林彥君法官迴避或停止職務、或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4款之情事,即逕自認定聲請人未敘明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請本院調查釐清林彥君法官應否迴避,並請調齊、詳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案件未遮掩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狀等相關卷宗或電子檔,上開資料可釐清林彥君法官應迴避不迴避或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進而聲請人所提之抗告及再審皆應有理由,爰聲請調查相關人員、文書、證據、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閱卷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聲請人再執其於前程序經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裁定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㈢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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