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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聲請人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鄭仲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原審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調查或查證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證人、吳淑芳結文、命相關人員提出、附於卷宗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保全證據等?有無吳淑芳結文?在何處?何者不實或錯誤等?有無故意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侵害聲請人閱卷權、資訊獲知權、知悉權、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專業自主權、講學自由、攻擊或防禦權或名譽權、人格權、違背(武器)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優位、權力分立原則或違背法令或違憲等?吳淑芳應屬重要證人,應調查其證言有無虛偽陳述等,其結文應係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且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明文規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聲請再審,仍專屬原審管轄,原確定裁定遽論原審移送裁定並無不合,應屬違法或違背法令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四、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從而,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其理由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審移送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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