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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
聲請人簡伊佐
倪鴻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其中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6號裁定(下稱本院聲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主張其對本院聲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應以該裁定確定日起算5年期間云云,顯係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誤解,並無可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本院聲再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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