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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灣省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
度判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需用土地人高雄縣政府為辦理縣道一八四線二二K+○○○-二六K+七八一段道路工程,需用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四○四、二五八-四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二四一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以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五府地二字第四五二五三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報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五七四三號函備查,交由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九○六一六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再審原告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以下簡稱第三區工程處)不依原設計圖施工,擅自變更原設計圖路中心樁,致侵害其土地,高雄縣政府不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仍補辦徵收系爭其所有系爭北勢段二五八-四地號土地,係屬違法,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惟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九號判決駁回。
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再審原告之用地,並非再審被告所施作之一八四號二二K+○○○-二六K+七八○段道路工程之用地,此有地籍圖可按,乃原判決究有何證據資料可認再審原告之土地,係原道路施工之用地﹖在未有原徵收道路設計圖可為據之情況下,原判決何以得認系爭土地係「測量短漏部份」﹖原判決中均未舉證說明,僅憑被告之辯詞,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誤,實為明顯。
二、次查,系爭土地,並非「測量短部份」。
按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地人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及土地使用計劃圖,以聲請核辦,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辦理徵收時並不在徵收範圍,此煩請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八十一年間,核辦徵收時之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圖,即得明瞭。
而系爭土地,係因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施工完畢後,經再審原告發現該部份之道路並未按圖施工且有侵害再審原告之土地,乃依法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訴訟,經地方法院命地政機關前往測量後,確認:①再審被告施工之道路,確有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
②而系爭土地,確非再審原告徵收部份之土地,亦即該土地並無「測量短漏」之情形。
蓋究竟有無「測量短漏」,原判決為明真相,應命當時為測量之旗山地政事務所出庭說明。
何以拾此不採,僅憑再審被告之片面辯詞,即認所稱之「測量短漏」係事實﹖該有無「測量短漏」乃係一事實問題,僅須命地政主管機關前往測量並命再審被告提出原土地使用計劃圖,兩相加以比照。
即得明瞭,究竟是否為「測量短漏」。
乃原判決未就此依法調查,其判決適用法規實有違誤。
蓋,如原判決所認系爭土地,係「測量短漏」,則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審理中命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豈非造假﹖且與原判決互相矛盾,則何以一事實,卻有二種結果﹖人民如何適從﹖且原判決中亦未見有任何證據資料,得以支持所謂「測量短漏」之說詞,乃原判決在未有任何證據下,即為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為明顯。
三、末按,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謂徵收土地僅有「事前徵收」,並無所謂「事後補辦徵收」之情。
蓋,系爭土地如係原判決所認係「測量短漏」,如此則無所謂「徵收」之問題,何以再審被告於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該機關有侵占再審原告系爭土地時,才又為所謂「補辦徵收」﹖蓋所謂「補辦徵收」應係指該地原非「需用地」,而因國家需要又予以辦理徵收。
而「測量短漏」則係指該地原即需用地,而係測量短漏所致,因此無再辦理徵收之必要。
惟原判決一方面認系爭土地係「測量短漏」,另一方面卻又認再審被告「補徵徵收」合法,實屬矛盾,邏輯上亦屬不通。
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為明顯,請依法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國家因興辦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
本案高雄縣政府為辦理一八四線二二K+○○○-二六K+七八一段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座落該縣旗山鎮○○段四○四地號內等六筆土地,計面積○.○二四一公頃,經召開用地取得協調會後乃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冊等,報請核准徵收,經本府審核認與首揭法令規定相符,乃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五府地二字第四五二五三號函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同意備查。
由高雄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並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費。
揆諸首揭規定,本府核准徵收之處分及高雄縣政府之作法程序依法均無違誤,合先敍明。
二、至於原告指稱,徵收並無事後補辦之情乙節,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
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本案工程前經本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一六一四八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領竣地價補償費、配合施工獎勵金、地上物補償費。
本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施工單位旗山工務所以該路段業主均已領取補償費即已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而進場施工,施工期間原告懷疑渠私有及承租之土地遭施工損及,而於八十四年六月提出陳情,並經該處洽請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
同時施工單位亦應原告陳情,詳就設計圖與實際施工範圍重新檢核確定施工無誤後,因該地區地形高低落差大且緊臨彎道,為確保該路段之行車安全及下坡引道住戶之通行權,乃繼續施工,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完工(鋪設AC竣事供人車通行)。
又旗山地政事務所迭次鑑界及辦理圖根測量後,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複丈確定原測量分割成果不及於工程所需之用地範圍。
案經該處邀集原告及有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說明該路段用地分割測量成果有短漏,致部分工程用地範圍未於工程施工前列入徵收取得,並協調需地機關高雄縣政府儘速補辦徵收手續。
本案既經高雄縣政府認系爭土地確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且為交通事業所必需,故本府核准高雄縣政府徵收其辦理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旗簡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未經政府合法徵收,本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無權予以占用,乃判令返還土地。
惟現需地機關認系爭土地確為本案工程所必需,並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自應已取得合法使用權,至於需地機關於尚未徵收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係屬另一事件,核與徵收無。
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次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本件高雄縣政府為辦理一八四線二二K+○○○-二六K+七八一段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四○四及原告所有同段二五八-四地號等六筆土地,報經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府地二字第四五二五三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報奉內政部備查,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六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通知土地權利人並徵詢異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八十一年間台灣省政府欲闢建高雄縣道一八四線二二K+○○○-二六K+七八○號路基面改善工程,曾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二五八-四及承租之同段三九五地號大部分土地,嗣第三區工程處於興建道路工程時,不依原設計圖施工,擅自道路中心樁000-000-000、七二-二八○中心點提高五至七米,使承包廠商節省引道工程,侵害再審原告權益,經制止無效,乃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旗簡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命該工程處將占用之二五八-四地號及三九五地號土地部分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詎再審被告不顧該項民事判決,竟補辦徵收,將再審原告所有北勢段二五八-四地號土地再予徵收一部分,按再審被告無民事法院之判決,從事世界上所無之事後補辦徵收,其徵收自屬違法,應請撤銷云云。
原判決以:「國家因交通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其範圍以該交通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是故倘徵收範圍超過該交通事業之需要,固屬違法,但如未超過,則一次徵足或分次徵收,並無限制。
本件高雄縣政府為辦理一八四線二二K+○○○-二六K+七八○段道路工程,原已報經被告核准徵收,並經原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領取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配合施工獎勵金。
嗣原告以未被徵收部分遭施工損害,經旗山地政事務所多次鑑測,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複丈確定原分割成果不及於工程所需之用地範圍,亦即該路段用地分割測量成果短漏部分工程用地未於施工前列入徵收取得,乃由高雄縣政府報請被告補辦徵收手續,由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府地二字第四五二五三號核准徵收,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六號公告徵收,所有地價補償費因原告拒領,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辦畢提存在案,凡此均有縣道一八四線二二K+○○○+二六K+七八一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核准徵收函、公告、地價補償發放通知書、提存書等附原處分可稽,按本案既係原一八四線二二K+○○○-二六K+七八○段道路工程分割測量短漏部分,仍在該道路路基路面工程用地範圍內,自非不得補為徵收,而本案補徵收又均按規定層報辦理,即難謂有何不法,原告所謂不得辦理補徵收,不無誤會。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旗簡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係因第三區工程處於負責原一八四線道路拓工程施工時,在系爭二五八-四、三九五地號上部分土地擅鋪柏油路面,妨害原告所有權及占有,而命該工程處負責將地上物除去,土地交還,當時系爭土地既未經合法徵收,該工程處無權擅自使用,該判決自無不當,惟嗣後既經合法補徵收,自不能謂該工程處仍不能使用,更不能謂有該項民事判決,被告不能再為徵收。
查第三區工程處於負責施工高雄縣道一八四線道路拓工程時,施工不當放樣偏差,擅自占用原告尚未完成徵收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損失,已由監察院提案糾正,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台交字第八六二五○○二四八號函在卷可稽,但此係對該第三區工程處施工錯誤侵害人民權益之糾舉案件,與被告台灣省政府補辦徵收系爭土地是否合法無關,原告自不得以該監察院之調查函,作為本件系爭土地補辦徵收違法之論據。
是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徵收處分,及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之決定,俱無違誤。」
遂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
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查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其為一次繳足或分次徵收,並無限制。
本件原未辦畢徵收之系爭土地雖經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侵害原告所有權情事,惟該系爭土地嗣既經再審被告合法補辦徵收完竣,即不能謂需用土地機關仍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等情,原判決業已論明。
茲再審原告仍指本件補辦徵收違法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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