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7,判,2490,199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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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乙○○○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
八七)內訴字第八六○六○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台北市政府為興辦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五-一地號土地。
嗣原告以其所有分割殘餘之同段同小段三七五地號土地,位於上開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前段既成道路上,被告卻未一併辦理土地徵收及補償等由,請求併予辦理土地徵收及補償。
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赴現場實地勘測後,認與規定不合,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一三八七九○○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均認原告土地並非坐落台北市政府興辦之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並認坐落原告土地之既成道路係依建築法規定依指定之建築線退讓而成,而非由被告主動興闢而成,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係指因時效而生之公用地役關係有所不同,爰駁回原告之請求及訴願、再訴願。
二、次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應符合平等原則,不得恣意判斷,大法官會議釋字四○○號稱「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即本此意旨。
矧其涵意,並非著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用地役關係所形成之既成道路,抑或為其他依民法或建築法所形成者,而係在於若其屬於個人財產權受社會責任與環境生態責任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者,應予相當之補償(見同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且其補償應平等為之。
三、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前引釋字四○○號解釋理由書稱「...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等語,逕認釋字四○○號解釋非適用於本件請求,殊屬斷章取義:㈠依建築法規退讓之土地仍應辦理徵收補償:⑴查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謂「宜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⑵同法第四十九條稱「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⑶同法第五十條則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
⑷末查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
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劃法規定辦理」。
則顯見依指定之建築線退讓之土地,仍非無庸辦理徵收自明。
即依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土地,乃係為配合都市○○○道路用地之公益性所為之特別犧牲,依法自應徵收補償,非謂政府即得無償使用,否則即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意旨有所不符。
㈡釋字四○○號重在行政作為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有適用:⑴按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對具體之個案宣示原則,其所為之原則宣示,應於所有相同個案一體適用,查前開解釋理由書固謂「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所形成之道路與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同,乃僅說明其具體個案之狀況。
⑵其解釋理由復稱「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乙段,其意應係指如屬私有土地依法即應加以徵收補償,雖因財源困難,無法同時對全國各地為之,但於同一路段之徵收作為應平等為之,不得以其為公用地役關係而不予徵收。
⑶本件系爭土地坐落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而市政府為興辦該巷道拓寬工程,而徵收台北市○○段○○段三三九、三七五之一、三三四、三七六之四、三七六之五及三三四之二等地號土地,獨漏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意或為既屬建築線退讓之土地,縱不予以徵收,原告亦不得加以阻絕;
然巷內其餘相關土地皆業徵收,而原告土地依法亦應徵收者,卻未併予徵收,其不合平等性原則者昭然若揭,何得認為無釋字四○○號之適用﹖㈢況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三五巷現成道路上,係屬都市計畫八公尺寬道路範圍,供公眾通行多年,更可見系爭土地係因公眾利益因而造成私人權益之特別犧牲,衡諸上開解釋揭櫫之平等原則,主管機關自應與以徵收。
四、末查,原告之土地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享受土地之利益,非但如此,原告負擔鉅額之地價稅,造成原告沈重負擔。
因此本件於法於情均應本平等原則加以徵收補償,俾減輕原告多年特別犧牲所致生之損害。
五、查本件因台北市政府興辦台北市○○路○段三三五巷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台北市○○段○○段三三九、三七五之一、三三四、三七六之四、三七六之五及三三四之二等地號土地,並用以銜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三七五號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卻未對原告所有土地辦理徵收,經原告依土地法第二一七條之規定於徵收公告六個月之內請求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依法徵收,遭地政處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北市地四字八六二一三八七九○○號函以不符上開條文之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
六、復查請求一併徵收准駁與否,究由何機關核定問題,查徵收土地之主體機關為需用土地人,徵收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而土地徵收之執行,依同法第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按:35年舊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按:35年舊法)之規定,則屬於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其殘餘土地要求一併徵收時,基於便民宗旨,需用土地人,及該管縣地政機關均可受理,惟應相互協調,儘力達成被徵收土地人之要求,以符立法精神。
至一併徵收之核准機關,(按:35年舊法)規定。
又一併徵收之土地,因不屬需用地人興辦事業必需之範圍,故除主徵收土地構成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按:35年舊法)規定時,得隨同一併收回外,此項一併徵收之土地,應無獨立適用該法條之規定,即不得單獨收回該土地。
其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時,必須以書面為之,以資憑證,受理機關亦應將上述法律關係函告申請人知照,以免爾後誤會發生紛擾。
至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限,宜自徵收前之協議時起,迄於徵收完畢一年以內止,逾期應不予受理,內政部六八、一○、九台內地字第三○二七四號函著有明文。
因此地政處應為本件請求一併徵收之被告機關應無疑義。
七、末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三五巷現成道路上,係屬都市計畫八公尺寬道路範圍,供公眾通行多年,可見系爭土地係因公眾利益因而造成私人權益之特別犧牲,衡諸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並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建築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均應予以徵收,以避免人民之財產權因長期之使用上限制而受損害。
八、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土地徵收。
九、綜上所陳,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二、交通事業。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大安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道路拓寬工程,僅需用原告等所有該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五-一地號土地,而其所有同小段三七五地號土地既位於該拓寬工程範圍外,非興辦該項工程所必需,不予列入徵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至原告等請求一併徵收後,經被告邀集該府各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現場會勘,並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一三二七六○○號函發會勘紀錄結果顯示,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六公頃,為都市○○道路保留地,已舖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未因徵收而影響原來之使用,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及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二七四號函釋意旨不符,不得辦理一併徵收,被告否准原告等一併徵收之申請並無不當。
二、又本案土地既經舖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多時,且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其是否徵收,案關道路用地主管機關該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用地取得計畫,被告參照本院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七十年度判字第五六八號判決意旨已函轉該處查處,案經該處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一六四八三○○號書函查復,應已顧及原告等之權益,並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無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有案。
本件台北市政府為興辦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五-一地號土地,嗣原告以其所有分割殘餘之同段同小段三七五地號土地,位於上開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前段既成道路上,被告卻未一併辦理徵收補償等由,乃請求併予辦理土地徵收及補償,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赴現場實地勘測後,認與規定不合,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一三八七九○○號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三七五地號土地,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一七八,換算其如將之分割之土地面積為二七點七七平方公尺,面積過小,請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一併徵收。
另土地徵收之執行及徵收補償均由被告執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自應以被告為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得向被告請求土地徵收及補償等語。
然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需用土地為總統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徵收乃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三五巷道路拓寬工程,需用該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五-一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二五五號函准予徵收,故本件之需用土地人為直轄市之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位在院轄市區域,故除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之例外情形外,依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本件需用土地人為台北市政府而非被告,而本件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應為中央地政機關之內政部,亦非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除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請求部分外,顯屬對被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應准許。
次查: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一併徵收之系爭第三七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六公頃,並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亦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測記錄在案,原告主張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一七八,換算其分割後應分得之面積僅二七點七七平方公尺,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則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第三七五地號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之土地面積應為○.○一五六公頃,而非僅二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之訴求,於法亦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末查:原告請求土地徵收部分既均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徵收補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土地徵收部分,另行審理判決,又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片面解除委任,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提出書狀送達於他造,依同條第一項以本判決之通知代替該書狀之送達開始生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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