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7,判,2496,199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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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
原 告 乙○○○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
(八七)內訴字第八六○六○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台北市政府為興辦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五-一地號土地。
嗣原告以其所有分割殘餘之同段同小段三七五地號土地,位於上開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前段既成道路上,被告卻未一併辦理徵收補償等由,乃同時向被告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請求併予辦理徵收補償。
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赴現場實地勘測後,認與規定不合,乃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一六四八三○○號書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均認原告土地並非坐落台北市政府興辦之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並認坐落原告土地之既成道路係依建築法規定依指定之建築線退讓而成,而非由被告主動興闢而成,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係指因時效而生之公用地役關係有所不同,爰駁回原告之請求及訴願、再訴願。
二、次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應符合平等原則,不得恣意判斷,大法官會議釋字四○○號稱「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即本此意旨。
矧其涵意,並非著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用地役關係所形成之既成道路,抑或為其他依民法或建築法所形成者,而係在於若其屬於個人財產權受社會責任與環境生態責任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者,應予相當之補償(見同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且其補償應平等為之。
三、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前引釋字四○○號解釋理由書稱「...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等語,逕認釋字四○○號解釋非適用於本件請求,殊屬斷章取義:㈠依建築法規退讓之土地仍應辦理徵收補償:⑴查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謂「宜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⑵同法第四十九條稱「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⑶同法第五十條則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
⑷末查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
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劃法規定辦理」。
則顯見依指定之建築線退讓之土地,仍非無庸辦理徵收自明。
即依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土地,乃係為配合都市○○○道路用地之公益性所為之特別犧牲,依法自應徵收補償,非謂政府即得無償使用,否則即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意旨有所不符。
㈡釋字四○○號重在行政作為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有適用:⑴按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對具體之個案宣示原則,其所為之原則宣示,應於所有相同個案一體適用,查前開解釋理由書固謂「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所形成之道路與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同,乃僅說明其具體個案之狀況。
⑵其解釋理由復稱「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乙段,其意應係指如屬私有土地依法即應加以徵收補償,雖因財源困難,無法同時對全國各地為之,但於同一路段之徵收作為應平等為之,不得以其為公用地役關係而不予徵收。
⑶本件系爭土地坐落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而市政府為興辦該巷道拓寬工程,而徵收台北市○○段○○段三三九、三七五之一、三三四、三七六之四、三七六之五及三三四之二等地號土地,獨漏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意或為既屬建築線退讓之土地,縱不予以徵收,原告亦不得加以阻絕;
然巷內其餘相關土地皆業徵收,而原告土地依法亦應徵收者,卻未併予徵收,其不合平等性原則者昭然若揭,何得認為無釋字四○○號之適用﹖㈢況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三五巷現成道路上,係屬都市計畫八公尺寬道路範圍,供公眾通行多年,更可見系爭土地係因公眾利益因而造成私人權益之特別犧牲,衡諸上開解釋揭櫫之平等原則,主管機關自應與以徵收。
四、末查,原告之土地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享受土地之利益,非但如此,原告負擔鉅額之地價稅,造成原告沈重負擔。
因此本件於法於情均應本平等原則加以徵收補償,俾減輕原告多年特別犧牲所致生之損害。
五、查本件因台北市政府興辦台北市○○路○段三三五巷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台北市○○段○○段三三九、三七五之一、三三四、三七六之四、三七六之五及三三四之二等地號土地,並用以銜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三七五號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卻未對原告所有土地辦理徵收,經原告依土地法第二一七條之規定於徵收公告六個月之內請求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依法徵收,遭地政處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北市地四字八六二一三八七九○○號函以不符上開條文之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但以該土地為都市○○道路保留地,事涉用地機關即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道路用地取得計畫事宜,因此另函養工處由該處逕覆原告徵收之請求。
惟養工處嗣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一六四八三○○號函,以財政困難暫無徵收改善計畫為由,亦否准原告之請求。
六、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八號判例認原告以其所有列為高雄市○市○○○道路留用地,因使用受到限制,向被告官署請求依法徵收,被告官署通知核復,略以「該預定都市○○道路用地,目前尚未有開闢計劃,應俟將來有經費時再行辦理」等語。
對原告之徵收請求予以拒絕,要不能謂非一種消極之行政處分,再訴願決定不就實體上審究,乃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請求徵收,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於法自難謂合。
因此,被告養工處既以其名義對外行文否准原告徵收之請求,即難謂非屬行政處分,其既為原處分機關,自得為被告,因此其具被告適格。
七、續查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土地適用計畫圖,依土地法第二二二、二二三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土地法第二二四條定有明文。
因此雖養工處無權逕為徵收之處分,但其既為需用地人,則依行政上分層負責之原理,是否有徵收之必要既由需用土地人依法擬具徵收計畫書等相關文件聲請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核准,則養工處自有聲請徵收或否准原告聲請之權。
而於養工處為否准聲請之際,自屬行政處分而得由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行政訴訟。
因此本案原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自得依其行政裁量另為准予徵收,並依法聲請徵收核辦。
八、末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三五巷現成道路上,係屬都市計畫八公尺寬道路範圍,供公眾通行多年,可見系爭土地係因公眾利益因而造成私人權益之特別犧牲,衡諸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並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建築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均應予以徵收,以避免人民之財產權因長期之使用上限制而受損害。
九、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土地徵收。
十、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依法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台北市○○段○○段三七五地號土地,現位於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屬已達計畫寬度八公尺計畫巷道內,人車通行順暢,而被告辦理八十五年度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九、三七六-四等二筆地號土地,原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陳情就築有花台之小部分土地(約二十四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徵收,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度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五-一、三七六-五等二筆地號土地(三十三平方公尺),至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五地號土地已為道路使用非工程範圍內暫不辦理徵收,亦應為原告所認同。
故被告暫無徵收該土地興築道路之迫切需要,所以原告雖具有土地所有權,但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應暫維原有使用,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解釋:「...至政府興闢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意旨不符。
二、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無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有案。
而原告等請求徵收補償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位屬台北市○○路○段三三五巷都市○○○○○道路,現況亦為已舖設柏油路面並依都市計畫寬度(八公尺)完成使用之現有既成道路。
查該道路之形成,係依建築法規定,依指定之建築線退讓而形成,而非由被告依都市計畫主動興闢而成;
且被告興辦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道路拓寬工程,本工程範圍共長九十三公尺,寬八公尺,自延吉街起至信義路四段二六五巷二十一弄路口止,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又因台北市○○道路土地產權仍屬私有者面積約二八三餘公頃,所需補償費達七千多億元,實非市府年度預算所能容納,且案屬全國性問題,對私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之處理乙案,依行政院祕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附會商結論略以:「㈠第一階段...爰以政府曾辦理拓寬或打通之道路,於該道路範圍內登記為『道』地目之私有土地,而未予徵收補償者,列為第一階段政府辦理取得之私有既成道路。
㈡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以外,由政府開闢而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有道路,列入第二階段辦理,並依其道路寬度排定下列優先順序:⒈第一優先:道路寬度超過十五公尺者。
⒉第二優先:道路寬度為八公尺至十五公尺者。
⒊第三優先: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
,台北市政府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府工一字第八六○九八一一七○○號函行政院建請中央訂定統一補償辦法並專案補助財源後俾利地方遵循配合擬訂省、市一致之分年分期取得之財政計畫,並據以擬訂可行辦法以取得既成道路土地。
故市府因受限於經費不足,目前暫緩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需用土地為總統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復按「依(建築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
...。」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建築法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台北市政府為興辦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五-一地號土地。
嗣原告以其所有分割殘餘之同段同小段三七五地號土地,位於上開信義路四段三三五巷前段既成道路上,被告卻未一併辦理土地徵收及補償等由,請求併予辦理土地徵收及補償,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赴現場實地勘測後,認與規定不合,乃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一六四八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建築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被告為主管建築機關,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需用土地人及執行補償機關,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及補償云云。
然查本件原土地徵收案係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市○○路○段三三五巷道路拓寬工程依土地法所為之徵收,其需用地人為台北市政府,依首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其土地徵收之核准單位為中央地政機關之內政部而非被告,原告以被告訴請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其起訴之對象於法顯有錯誤。
次查:依首開建築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土地徵收之權責單位為直轄市之台北市政府,原告如係依建築法第五十二條訴請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亦應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乃原告竟以台北市政府所轄二級單位之被告為起訴對象,其起訴對象雖有錯誤,於法亦有未合。
況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已明示「...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足證司法院上開解釋並不適用於本件依建築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之情形,原告引用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顯有誤會,核無足採。
末查:原告請求土地徵收之對象,既有錯誤而不應准許,其進而訴請徵收補償,尤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同時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請求一併徵收系爭土地部分,當另案判決。
又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片面解除委任,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書狀供本院送達於他造,本院依同條第一項以本判決之通知代替該書狀之送達,開始生解除委任之效力,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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