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7,判,2501,199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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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七訴
字第一八五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自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帳戶轉存新台幣(下同)一、一○八、一六八元至其兄林瑞哲於同銀行帳戶,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一○八、一六八元,發單課徵原告贈與稅四、三二六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一倍之罰鍰四、三二六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補徵贈與稅部分:1、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自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轉存林瑞哲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戶,係應長兄林瑞哲當日購買東元股票五○、○○○股應付價款二、一八三、一○六元。
由於原告當日適有該筆入款,遂轉借林瑞哲週轉使用支付交割部分價款(交割款二、一八三、一○六元,分由原告及家父林英棟出借一、一○八、一六八元及一、○七四、九三八元-世華銀行活儲00-000-0000000號林英棟帳戶,均有存款存摺及交割單影本計四份為證)。
2、查原告與林瑞哲均係股票及公債之長期投資戶,於永利證券公司均開戶買賣證券,並於永利證券公司內代理收付款項之世華銀行設有「劃撥交割活期儲蓄存款」專戶供買賣證券進出價款之用。
由於證券買賣多於成交後次日即行交割。
購進時必將價款於交割日現存該世華銀行存款專戶,此項即迫性現金支付,致使投資人借貸現金以交付交割價款乃絕大多數投資人必然之資金週轉途徑,本筆轉撥出借金額一、一○六、一六八元之用途係供支付股票交割價款之急用,由附件交割單及存摺證明已甚清楚,該專戶係專供投資股票收付價款之用,亦甚明確,其資金週轉之撥用及償還,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自當於雙方認定適當時日清理。
3、原告與林瑞哲均已各自獨立生活,並各自擁有私產,均具有投資股市之資金及融資借貸之償還能力,上市股票買賣乃投資大眾之公開理財行為,豈能根據大額投資人必然之資金借貸,違反債務契約自由,自設還款有效期限,無視雙方當事人前借後還之事實,武斷認定贈與行為。
依此論處,則證券市場之大額投資大眾勢將永無寧日。
二、科處罰緩部分:1、如前所述,原告轉入林瑞哲於永利證券公司劃撥交割專戶資金係向原告融資支付即迫性交割價款之借款,其後亦經償還,原告自無遺贈稅法第二十四條申報之義務。
2、再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依遺贈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明定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之行為。」
本件依再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將其所有存款一、一○八、一六八元轉存其兄林瑞哲帳戶,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乃核定贈與額一、一○八、一六八元。」
顯係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略以:「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贈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但本案該轉存其親屬名下並非現金轉付存款,而係如前所述舉證該款為轉貸購買有價證券(東元股票五○、○○○股),依遺贈法第五條第三項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
再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略以:「依遺贈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贈與稅之案件,自本案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期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四十四條處罰。」
原處分以原告購買有價證券(股票成交購買在先,交割付款在後)視為轉付現金存款,實則已無存款之事實,而係交付已成交之股票價款,顯屬遺贈法第五條為他人購置財產視同贈與之爭論,原處分以無現金存款之事實未按第五條視同贈與,依部令通知原告補報或申辯,逕予課稅並處罰,顯已違反上列法令,決定機關一再以「本件訴願人係將存款轉存其兄帳戶,屬現金贈與」,顯然無視該款並無存款而係交付已成交股票之交割價款,其斷章取義,刻意包庇原處分機關誤引法條(適用遺贈法第五條誤引第四條)連補帶罰之嚴苛護短心態顯現無遺。尚請鈞院明察以維法治。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為同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大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不服本局核課其贈與稅及處以罰鍰,以其係與林瑞哲合資買賣股票、公債,並無贈與情事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系爭存款係原告所有,按動產所有權以占有為要件,上開存款既已轉存至其兄帳戶,該物權即為其兄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資金係與其兄合資做股票、公債買賣云云,惟未能提示具體實證,參酌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其主張自難採據,原核定據以核課贈與稅,並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四、三二六元,並無不合。
原告以其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購買東元股票應付價款二、一八三、一○六元,當日其適有系爭款項之進帳,遂轉借其兄週轉使用,其兄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定存解約並清償借款,足見其間並非贈與,且本局未通知申報,遽予補稅處罰,難令甘服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並以原告對系爭款項轉存其兄帳戶,於復查時主張係合資運用,惟未能提示證據,訴願時改稱係借貸資金,其兄已返還借款云云,不僅說法不一,且未有約定借貸之資料,說明借貸之條件、償還之時間及利息之計算等,雖提示還款之資金流程,惟其還款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係在本局復查決定之後,顯係事後為提供原告有利書證所作,尚難採據。
三、查原告贈與其兄林瑞哲現金一、一○八、一六八元,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之違章情事屬實,本局予以核課贈與稅,並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四、三二六元,並無不當。
至訴稱系爭款項係轉貸購買有價證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贈與論案件,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釋,應通知當事人申報,逾期未申報者始得予處罰云云,本件原告係將存款轉存其兄帳戶,屬現金贈與,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而非同法第五條規定之以贈與稅論案件,自無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釋之適用,所訴核不足採,併予陳明。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
又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其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除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外,超過贈與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為同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
違反之而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自其世華銀行帳戶內匯款一、一○八、一六八元至其兄林瑞哲在同行帳戶內,經被告查悉認定為贈與,乃發單課徵贈與稅並處以一倍之罰鍰。
原告不服,以甚係與林瑞哲合資買賣股票、公債,並無贈與情事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系爭存款係原告所有,因動產所有權以占有為要件,上開存款既已轉存至其兄帳戶,該物權即為其兄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資金係與其兄合資做股票、公債買賣云云,惟未能提示具體實證,參酌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其主張自難採據,原核定據以核課贈與稅,並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
原告以其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購買東元股票應付價款二、一八三、一○六元,當日其適有系爭款項之進帳,遂轉借其兄週轉使用,其兄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定存解約並清償借款,足見其間並非贈與,且被告未通知申報,遽予補稅處罰,難令甘服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對系爭款項轉存其兄帳戶,於復查時主張係合資運用,惟未能提示證據,訴願時改稱係借貸資金,其兄已返還借款云云,不僅說法不一,且未有約定借貸之資料,說明借貸之條件、償還之時間及利息之計算等,雖提示還款之資金流程,惟其還款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係在被告復查決定之後,顯係事後為提供原告有利書證所作,尚難採據。
原告贈與其兄林瑞哲現金一、一○八、一六八元,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之違章情事屬實,被告予以核課贈與,並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四、三二六元,並無不當。
至訴稱系爭款項係轉貸購買有價證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贈與論案件,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釋,應通知當事人申報,逾期未申報者始得予處罰云云,以本件原告係將存款轉存其兄帳戶,屬現金贈與,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而非同法第五條規定之以贈與論案件,自無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釋之適用,所訴核不足採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
經核均無不合。
原告茲仍執陳詞起訴主張:其匯入系爭款項至其兄帳戶內,係供其兄先一日購買股票交割價款之用,其兄同時向其父借款一、○七四、九三八元,有存摺及交割單為證,因交割股票價款有急迫性,固轉借貸為必然途徑,其與其兄各自獨立,均有財力投資或借貸,被告認係贈與為武斷。
系爭款項為借款,其無申報贈與義務。
況系爭款項為支付已購股票之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以贈與論,被告亦應先通知其申報,逾期始處罰,詎被告逕予課稅並處罰,顯然違法云云。
惟查原告已將系爭款項轉入其兄帳戶,供其兄支應購買股票價款之用,即係以自己財產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給予效力。
原告就給予之原因,或曰合資款,或曰借貸款,前後不一,且其兄前一日購買股票價款須二、一八三、一○六元,尚向其父借款一、○七四、九三八元,合系爭款項以支應,而購買者竟無分文供利用,在在不合常理。
所提出之存摺及交割單影本,不足以證明有借貸之事實。
其所稱之對價關係,即非可採,是被告認定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給予,尚非無稽。
又系爭款項雖供購買股票之用,但股票非原告為其兄購置者,而係其兄以自己名義,以自己之證券往來帳戶委託永利證券公司購入者,原告純為系爭款項之給予,不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以贈與論之問題,原告謂係以贈與論,並認被告應依前述財政部函釋先予通知申報,逾期始得處罰云云,並不可採。
其贈與財產超過免稅額,未依限申報,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予以課徵贈與稅並處一倍罰鍰,洵無違誤。
訴願、再訴願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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