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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一號
原 告 沛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銷售混凝土,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一五、三九九、一五四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以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讚公司)、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佑暘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被告所屬安南分處查獲,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七六九、九五七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二、三年間銷售混凝土予鼎佑暘、鼎估讚公司承包之工地,作為施工材料之用,皆由上述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黃富得簽點,依法開立發票請款。
查原告接獲各公司行號,甚至個人電話或傳真訂貨,經業務人員查明屬實即行出貨,銷貨所開立發票之抬頭係依對方所報知之名稱開立,何來所謂辨真假?上述公司是否真正承包該項工程,原告何能知曉?更何況工地明明掛滿該二公司名號,原告銷貨至該工地,若不以該公司名稱為抬頭開立銷貨發票,反屬不合法開立發票,況當時即使知曉對方係借牌營建,亦不知發票應開立予何人,原告何有過失。
被告以原告談話筆錄及異常查核清單,作為處分之證據,未免失之草率。
調查筆錄中,原告並未承認被告所指控之事實存在,而被告所謂異常查核清單充其量只是異常調查依據。
原告銷貨予該二公司,係依該二公司之請款規定,於每月固定日期至工地領取現金,目前眾多營建業請款亦復如是,復查決定所稱本案金額高報一五、三九九、一五四元均以現金交易,有違商場交易習慣,顯然有誤。
蓋原告銷貨予該二公司期間長達二年,每半個月請款一次,每次請款金額三二○、○○○元左右,並無金額異常現象,且營建業商場交易習慣即是如此,更無所謂工程合約書之制定(按銷售混凝土行業並無訂定工程合約書之前例),被告未能舉證另有所謂「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支票付款予原告,率爾認定,不僅擾民且苛民。
訴願決定所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曾以南稅法字第七一八○號函請原告提供有關帳證、銀行存簿、估驗請款、工程合約等以憑查核,原告均未提供,實則相關帳冊於調查階段即已提供(訴願階段亦檢附相關帳簿記載影本參證),原告係以現金出售混凝土,並無工程合約,但有相關驗收程序及證明,實不能以未提供上述資料為由,判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若有必要,原告願再次提供相關帳冊及資料供查核。
原告無從判斷該二公司是否出借營造廠執照予他人,且建造執照由建管單位核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甚至統一發票證亦皆由政府機構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各公家單位尚不能辨識,何能苛求一般廠商?若真有過失責任,上述各單位之行政人員應負其責方是,請予明察,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銷售混凝土,銷售額共一五、三九九、一五四元,涉嫌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卻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
原告主張八十二、三年間銷售混凝土予該二公司承包之工地,交貨時皆由該二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黃富得簽點,銷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依對方所報名稱開立,原告無從分辨真假。
且每月於固定期日至工地領取現金,為目前營建業請款常態,被告未能舉證另有實際交易對象,即草率認定原告違章,顯屬苛擾云云。
申經復查結果,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起訴書認定為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出借營造廠牌照之廠商,其虛偽開立並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無營建進貨事實。
另據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調查筆錄承認有九十二家公司,該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用分為二種,一為「包工包料」,表示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供該公司沖帳,該公司亦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
另鼎佑讚公司負責人蘇鼎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承認該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僅按工程合約總價開立發票供業主(即建設公司)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該公司沖帳。
依該二公司作業方式,原告係以其公司所開立以該二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供實際買受人持交該二公司沖帳,違章事證已臻明確。
雖原告自稱有承攬該公司工程而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現金,惟未能提供工程合約書以資佐證,且本件工程款高達一五、三九九、一五四元,均以現金交易,亦有違商場一般交易習慣。
況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曾以南市稅法字第七一八○號函請原告提供現金流程,以佐證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迄未能提供,被告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原告銷貨予該二公司期間長達二年間,每半個月請款一次,金額三二○、○○○元左右,並無金額異常現象,且營建業商場交易習慣即是如此,無所謂工程合約之訂定,原告無從判斷該二公司是否為出借牌照廠商,何能苛求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帳簿時序登錄,乃是記載企業經營軌跡,為營業人依法所必備,相關憑證亦為登帳之依據,原告既無法提供該必備之帳冊,俾供被告查核,以證其主張為真實,空言主張,委無足採而駁回其訴願。
原告復以訴願決定稱原告未提供有關帳證供核云云,實則相關帳冊於調查階段即已提供,原告係現金出售混凝土,並無工程合約或相關估驗程序及銀行存簿之證明,實不能以未提供上述資料為由,判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情提起再訴願。
再訴願決定以該二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而以出借牌照收取蓋牌服務費用為業,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業主(建設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另業主亦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該二公司沖帳,上開違章行為業經該二公司負責人坦承在案,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原告雖訴稱確有銷售貨物予該二公司,並提示銷貨帳影本供核,惟仍未提示收款之資金流程,以佐證其主張之真實性,另查其銷貨款之收付,每筆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原告聲稱均以現金交易,亦有違一般商場交付習慣,所訴核不足採,而駁回其再訴願。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執陳詞,惟查有關帳證,原告並無不能提供之理由,而不於被告辦理復查時提供調查,訴訟理由主張其於訴願階段已檢附相關帳簿記錄影本參證,縱係事實,惟仍未能提示收款之資金流程,以證明所主張及所提書證,非屬臨訟拼湊之狀況,其主張既不能證明係屬真實,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不予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銷售混凝土,銷售額計一五、三九九、一五四元,以鼎佑讚公司、鼎佑暘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經查鼎佑讚公司負責人蘇鼎雅(原名蘇瑜容)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於中區機動組調查時供承:「因鼎佑讚營造無龐大工班來承建工程,故只能按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抵帳目,業主即支付鼎佑讚營造管理服務費。
鼎佑讚營造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有兩種,其中一種為『包工包料』,按承攬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所謂包工包料係指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帳);
另一種為『包工』,以承攬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不等(所謂包工係指業主提供工資資料供鼎佑讚營造沖帳)。」
「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實際承攬前述工程施作,僅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而已。」
該公司會計蔡垂娟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於中區機動組調查時證稱:「起初負責人蘇瑜容統計借牌收入後供我在每月試算表中貸方之『營業收入』之科目予以登載,後經蘇瑜容向我說明,營業收入總額係以發票開立予廠商金額之百分之二點八來核算(鼎佑讚營造借牌與包商分為『包工包料』及『包工』二種方式,其中『包工包料』係指鼎佑讚營造需提供包商工資及進料發票,其借牌費用以發票總額含稅後的百分之二點八核算;
另『包工』係指鼎佑讚營造需提供工資發票予包商,其借牌費用為含稅發票總額的百分之零點五核算),往後我即從開立予廠商之發票自行核算借牌費用,並以累計方式登載於前述營業會計帳上;
另至八十一年十月間同時提供包工包料及包工兩種借牌,故我將前述營業收入之會計科目改為工程收入(包工包料)及營建收入(包工)兩種會計科目。」
「前述鼎佑讚營造試算表(即扣押編號4)皆係我逐年按月依前述借牌費用核算方式以累計方式登載。」
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於中區機動組調查時亦供稱:「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用分為二種:一為『包工包料』,其表示業主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而本公司再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
另一為『包工不包料』,即表示業主僅須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供本公司沖帳,而本公司亦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
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九號案原處分卷足憑。
蘇鼎雅、高國綱涉嫌出借牌照,違反稅捐稽徵法刑責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足考,是鼎佑讚、鼎佑暘公司顯未實際承攬工程,而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該公司沖帳之事實,洵堪認定。
是該二公司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顯係業主取自原告,提供予該二公司沖帳者,該二公司應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主張確係銷貨與該二公司乙節,已難採信,且未能提示收款之資金流程資料,以實其說,所稱均收取現金云云,經查其銷貨款之收付,每筆數額頗大,有高達七、八十萬元者,原告聲稱均收取現金,有違一般商場交易常情,不足採信。
參以原處分卷附之原告請款資料記載,均係向鼎佑暘公司請款,原告所陳交貨均由黃富得簽點,則何以開立二家公司為抬頭之發票,足見原告縱非明知該二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亦難謂無過失。
至黃富得依卷附資料,並未前往被告處作證,僅於原告所提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五南市稅法字第四○一八○號復查決定書一案中為證,且依其於該案所證:鼎佑暘公司承包之東寧大地工程係由其負責工地事務,並負責交付現金取得發票等語,與鼎佑暘公司負責人所證未實際承包工程等情不符,況由該證詞,黃富得既負責工地,交付現金、取得發票,是否其即係實際承包工程者,不能無疑,所證無足採信。
該復查決定所為採證,尚無拘束本件效力,且案情未盡相同,無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鼎佑讚、鼎佑暘公司領有建造執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證,各核發機關有無失職,係另一問題,與原告有否依法給予他人憑證無關。
綜上所述,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未實際承包工程,僅開立發票予業主,並由業主提供工資或材料憑證沖帳。
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該二公司為抬頭名義,開立系爭發票,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實際交易對象)憑證,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給予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五、三九九、一五四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七六九、九五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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