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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二五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五一八、九二八元,核定補徵稅額五五、二八七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任職中科院起,每年均依中科院所開之扣繳憑單依法辦理納稅事宜,決不可能有短報之情事發生。
二、中科院自創院起至八十四年止,一直告訴同仁研究補助費屬免納所得稅之項目。
於七十二年在中原大學招募科技預官也以「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為訴求。
因此全院同仁均認定「研究補助費」為免稅之項目。
三、中科院於八十四年未經任何立法程序,僅以行政命令說明,因時空政治環境之改變,即日起將研究補助費納入扣繳憑單內,要求同仁依法納稅,此一舉動顯係漠同仁權益,且違背常情與法律。
四、為維護人民之權益及合乎誠信與正義之原則,在八十四年前,因研究補助費所引起之問題,應由中科院負責解決,不應向原告追繳,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及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
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奬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
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
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殊無足採。
二、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逐年至中科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未置喙,足證稅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乙節,經查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是原告之指摘,顯屬誤會。
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
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
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
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五一八、九二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五五、二八七元。
原告不服,就該薪資部分申請復查。
被告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三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五一八、九二八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被告派員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
原告訴稱: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等語。
惟查系爭研究補助費(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原告前揭主張顯屬誤會。
又本件被告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查被告並未函復原告系爭品位加給屬免稅所得,不能因其向上級機關請求函釋,即謂被告認為免稅所得,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應免予追繳,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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