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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許祥熙即名祥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二○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系爭「BLACK ANT及圖㈡」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襪子、褲襪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九九二九五號「黑蟻雄兵BLACK ANT 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一八二○號商標。
嗣尚卿企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經被告撤銷系爭第七六一八二○號「BLACK ANT及圖㈡」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辯訴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據以異議之商標圖形,乃以墨色為底,並以反白線條之方式表現出螞蟻造型圖,此種黑白對比之表現手法更加突顯其與原告系爭商標之差異,蓋據以異議之商標,其予以強烈之『白蟻』意象,惟觀諸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則一如其商標名稱『BLACK ANT』,完全以寫實之方式忠實描繪『黑蟻』之外觀,此即為兩商標圖樣最基本及主要之差異,況且誠如原告於歷次答辯及理由所執稱,螞蟻乃吾人日常生活所習見之昆蟲,其予消費者之觀感已屬平常,更向以螞蟻為商標圖形之構圖意匠之商標設計手法本已屢見不顯,實不能專以兩者同為螞蟻造型而遽為相同或近似之認定,否則即有失客觀與公允。
二、再者,兩商標圖形就頭部、觸角、身形、腳部觀之,均有所不同,且其間之差異,依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能輕易明白辨識,自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職是原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泛稱系爭商標予人寓目明顯螞蟻圖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上之螞蟻圖形構圖相彷彿云云,而據以認定兩者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應非的論。
況查,以自然界習見之動物應用於商標設計,此種構圖意匠本屢見不鮮。
況且螞蟻乃吾人日常生活中習見之昆蟲,其予消費者之觀感更屬平常,因此,豈可徒以『兩者商標均為寓目明顯之螞蟻構圖』一言以蔽之,並遽以認定兩商標即構成近似。
為此請求判決將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查本件審定第七六一八二○號「BLACK ANT及圖㈡」商標圖樣之圖形係以二交叉球拍為底,其上空白㰐圓形內置一突出螞蟻圖,該予人寓目明顯之螞蟻圖,固然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一二三八號「喜伯汀及圖SHIBORDIN」 商標圖樣上以線條勾勒之類似螞蟻圖形,二者構圖意匠顯然有別;
惟其與關係人另一據以異議註冊第五七二○九四號「尚卿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螞蟻圖形,僅前者為墨色、低頭之螞蟻造形,與後者為反白線條、抬頭之螞蟻造形之些微差異外,其螞蟻之爬行方向與動作均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則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襪子、褲襪商品復屬相同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至於原告固主張螞蟻乃吾人日常生活所習見之昆蟲,惟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係以具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以為斷,而系爭商標與註冊第五七二○九四號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原告以二造商標圖樣於詳細比對下之差異作為其不構成近似之論證,自不足採。
另原告所舉其所有之註冊第六九九二九五號商標及其他第三人所有之商標數例,案情各異,亦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無首揭法條適用之有利事證,併予陳明。
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資判定,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經其審定之系爭第七六一八二○號「BLACK ANT 及圖㈡」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如附圖一),係以二交叉球拍為底,其上㰐圓形內置一突出之螞蟻圖,該予人寓目明顯之螞蟻圖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七二○九四號「尚卿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螞蟻圖形,僅系爭商標為墨色、低頭之螞蟻造形,據以異議商標為反白線條、抬頭之螞蟻造形之些微差異,其螞蟻之爬行方向及動作均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商品復屬相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六一八二○號「BLACK ANT及圖㈡」商標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訴稱兩者之螞蟻造形並不相同,且螞蟻係日常生活習見之昆蟲,給予消費者之觀感更屬平常云云。
惟查系爭商標係作為註冊第六九九二九五號「黑蟻雄兵BLACK ANT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該兩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BLACK ANT,是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圖形,而其予人寓目明顯之螞蟻圖,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螞蟻圖構圖相彷彿,其間不同之處,僅前者為墨色、低頭之螞蟻造形,與後者為反白線條、抬頭之螞蟻造形之些微差異外,其螞蟻之爬行方向與動作均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襪子、褲襪商品復屬相同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原告雖又主張螞蟻乃吾人日常生活所習見之昆蟲云云,惟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係以具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以為斷,且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亦不禁止以常見昆蟲圖樣申請註冊為商標。
原告據以主張兩者之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自非可採。
至原告所舉其所有之註冊第六九九二九五號商標及其他第三人所有之商標,因案情不同,尚不得於本件引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原處分撤銷第七六一八二○號「BLACK ANT 及圖㈡」商標之審定,並無不當。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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